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即将落地,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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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来了

7月1日起施行上位法外新设定16种行为受处罚

□淄博日报/淄博晚报/博览新闻

记者梁立新通讯员张灿毕庆云报道

4月8日,记者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备受社会期待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将于7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我市的养犬管理立法工作于年12月启动,由市公安局牵头起草。年6月至年8月,市司法局组织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调研、修改。年8月9日,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年8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同年11月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随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修改,经市人大法制委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市委常委会会议审查同意后,于年12月29日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今年3月30日,《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条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全过程人民民主贯穿立法始终。《条例》从立项到起草、修改、审议全过程,始终坚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深入基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立法智囊团队、非养犬人、养犬人、执法部门、社区工作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犬类保护组织、宠物诊疗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对征集的意见建议进行深入研究、充分吸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具有广泛且实质的立法知情权和参与权。

二是不同群体利益需求实现科学平衡。《条例》精准回应市民养犬需求,充分考虑不文明养犬行为危害,统筹兼顾非养犬人、养犬人和犬只权益,合理设置权利义务,通过立法实现不同群体利益最优平衡。

三是降低守法成本和提高违法成本相反相成。《条例》注重降低民众守法成本,便于民众守法。如《条例》实施前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超数量非烈性犬,可以依法登记后继续饲养;推行网上办理养犬登记和便民设置集中免疫、登记站点;养犬登记未规定收取费用,避免由此导致可能产生的部分养犬人逃避登记或者弃养犬只。《条例》同时提高违法成本,力促民众自控自律。如对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只或者犬只超过限养数量、携犬出户不遵守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等行为明确违法后果;明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设置处罚措施触及重要利益,确保违法制裁具有威慑力。

据介绍,《条例》共设7章54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凝聚依法文明养犬共识。一是倡导依法文明养犬。规定养犬人要依法依规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是科学平衡各方权利义务。针对不文明养犬顽疾,从细化行为规范、严格执法监管等环节作出制度设计,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为保障养犬人合法养犬的权利,规定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不受非法干涉;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犬只合法权益,规定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从制度设计上实现不同群体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二)完善养犬监督管理体制。一是明确主管部门。确定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细化、压实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具体职责,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二是明确镇办职责。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登记,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三是建立协调机制。规定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三)确立养犬区划管理制度。明确我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规定区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划定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只,每户或每人限养一只犬。根据群众意见,对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不受数量、种类限制。

(四)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制度。犬只免疫和登记制度是加强疫病防治、犬只监管的关键环节。一是实行犬只免疫制度。规定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不予进行养犬登记。对免疫时限、免疫信息登记等作出规定。二是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采取不同的登记、管理要求,并规定登记时限、登记要求、登记程序等内容。三是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规定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推行网上办理,实现便民利民。

(五)细化依法文明养犬规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设置禁止性规定,精准引导养犬人自觉守法,规范养犬。一是对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养犬方式作出区分规定。二是规定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等六种禁止性行为。三是对携犬外出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规范,如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用不长于两米的犬绳牵领等。四是列举规定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对禁入场所之外的公共空间,其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五是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和死亡犬只的处理作出规定。

(六)规范收容留检和领养制度。为解决流浪犬数量骤增,流浪犬扰民伤人等问题,规定犬只收容留检制度。一是要求规划建设场所。明确区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职责,建立政府主导的收容留检机制。二是规定建立健全收容留检场所管理制度。规定要制定发布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工作规范,妥善饲养收容的犬只,及时处置病犬。三是鼓励社会化参与。鼓励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收容犬只,并规定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和交易等活动。

(七)强化涉犬违法法律责任。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违法行为但未设处罚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设定法律责任。对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不办理犬只登记手续、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16种违法行为,分别规定由农业农村、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罚。对于一年内因涉犬违法受到第三次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同时吊销养犬登记证,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年12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年3月30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收容留检和处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健康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养犬管理。

区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查处犬吠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工作;负责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负责犬只检疫、动物诊疗机构名单信息公布;会同有关部门界定和公告养犬种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道售犬等行为。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免疫接种,协助做好养犬登记,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控制和处置流浪犬,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免疫宣传、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占用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养犬、未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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