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该《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全国首个由省人大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为国家立法探索了“四川经验”。
该《条例》注重将人大立法决策与党对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有效衔接,将省委的决策部署贯彻到地方性法规中,为推进四川两项改革“后半篇”文章、促进乡村振兴提供法治支撑;
对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使立法与改革相衔接,确保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立与经营,依法赋予其特别法人地位和市场主体资格,健全法人治理机制,保障其切实经营、管理好农村集体资产,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明确在项目实施、财政投入、金融税费、土地政策、人才保障
等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支持,鼓励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发展现代种养殖、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实现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低风险、可持续方式
,通过承包、租赁、入股、自主经营等多种路径,因地制宜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促进资产保值增值;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相关规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解决了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全文划重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条例全文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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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成员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
(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废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或者丧失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奖励;
(七)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由组织章程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成员大会召开形式、投票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成员大会职权除外。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理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每年向成员大会述职。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二十条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五人的单数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监事长,其薪酬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支出。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以及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成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理事和监事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辞职。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按照登记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三)成员名册;(四)组织章程;(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六)住所证明;(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七)公开制度;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的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