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设,损人害己这些你必须知道澎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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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设的存在

破坏规划秩序、损害城乡形象

埋藏安全隐患

可以说是百害丛生

已经成为过街“老鼠”

人人喊打

9月30日,磁县召开全域拆违治乱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攻坚行动动员会议,要求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上来,以更深思想自觉、更实工作措施,全力推进全域拆违治乱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今天,小编给大家普及一下

相关的法律法规

农村建房“八不准”

“八不准”即为自然资发〔〕号文件归纳的对于农村建房八种禁止情形,分别是:

一、不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

二、不准强占多占耕地建房;

三、不准买卖、流转耕地违法建房;

四、不准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

五、不准巧立名目违法占用耕地建房;

六、不准违反“一户一宅”规定占用耕地建房;

七、不准非法出售占用耕地建的房屋;

八、不准违法审批占用耕地建房。

“六个严禁”

“六个严禁”即为国办发明电〔〕24号文件严令禁止的六种行为,分别是:

一、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

二、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三、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

四、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

五、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

六、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自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邯郸市滏阳河管理条例》

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滏阳河的维护与管理,保护滏阳河的设施和水体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防洪、供水、生态、景观和旅游等综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滏阳河和沿岸公(游)园的规划、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滏阳河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滏阳河的主管机关,负责滏阳河的统一管理。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滏阳河段实施具体管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滏阳河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滏阳河河道建设和管理的投入。滏阳河公益性管理工作的费用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滏阳河沿线定期巡视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各类危及滏阳河水体、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滏阳河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滏阳河设施及污染滏阳河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滏阳河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滏阳河河道治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编制沿河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滏阳河河道的整治必须遵从河道治理规划。在滏阳河及两侧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滏阳河河道治理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滏阳河城镇河段经统一治理后,由建设单位将两岸绿地和公(游)园移交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滏阳河堤防、工程设施以及经整治后增加的土地等,未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拆毁或者占用。

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滏阳河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

有堤防河段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以及从堤防外堤脚向外延伸30米,市中心城区河段从堤防外堤脚向外延伸50米;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规划河道内的水域、滩地,以及从规划河道两岸上口边缘向外延伸30米,市中心城区河段从规划河道两岸上口边缘向外延伸50米。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米。

第十四条在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沿河两岸设置排水口,不得改变原有排水体系。

市和沿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实施雨、污水分流和污水截流改造工程;已经完成改造工程的河段,不得将污水排入滏阳河。

第十五条在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及爆破、钻探、存放物料、埋杆拉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安全责任协议。跨汛工程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服从防汛的需要。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七条在滏阳河河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河道工程安全的建筑及设施。

第十八条在滏阳河河道堤防两侧营造护堤护岸林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九条在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河造地、衬垫岸坡、葬坟、私搭乱建、侵占河面、堆放物品;

(二)倾倒垃圾、秸秆、枝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障阻水或者擅自设泵取水;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其他设施;

(五)设置网帘渔具,养殖、放牧、圈养牲畜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

第二十条在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焚烧垃圾、树叶、秸秆等杂物;

(五)擅自在公(游)园内游泳、钓鱼、养殖;

(六)擅自在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

(七)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八)其他损害滏阳河绿化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滏阳河东武仕水库及以上流域,禁止从事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等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滏阳河张庄桥以上河段及两岸向外延伸0米区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原有排污口和已建成的有污染的项目,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滏阳河其他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达到水质排放标准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东武仕水库库区内禁止网箱养殖。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滏阳河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滏阳河流域规划、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各用水单位申报的年度用水计划,制定滏阳河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当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取用滏阳河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用水费用。

用水费用中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滏阳河及全市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防洪管理

第二十五条滏阳河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河有防汛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滏阳河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六条滏阳河的防洪预案,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指令。

第二十七条市和沿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在汛前应当对滏阳河的各类防洪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障防汛安全。

第二十八条对在滏阳河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由沿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和县(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市和县(区)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在汛期,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滏阳河防汛抗洪工作在通信、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的需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排水口、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拆毁或占用滏阳河堤防、工程设施以及经整治后增加的土地等,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东武仕水库及以上流域,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等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张庄桥以上河段及两岸向外延伸0米区域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滏阳河其他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东武仕水库库区内网箱养殖对防汛行洪造成影响、逾期不清理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或埋设污水截流管道河段,将污水排入河道的;

(二)在张庄桥以上河段及两岸向外延伸0米区域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三)向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在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滏阳河和沿岸公(游)园主要包括:

(一)滏阳河主河道;

(二)牤牛河、渚河、支漳河分洪道、沁河、输元河等支流;

(三)永年洼、黄粱梦蓄滞洪区及滏阳河沿岸的公(游)园。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设施(不含城市公共管网及附属设施)是指下列滏阳河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堤防、桥梁、涵洞、水闸、拦水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卫生设施:公厕、垃圾箱;

(四)照明设施:照明灯、绿化灯、配电室及其附属设施;

(五)健身、体育设施;

(六)经营服务设施;

(七)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违法建设

损人害己

全民发动

打好拆除违法建筑攻坚战

建设美好家园

原标题:《违法建设,损人害己!这些你必须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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